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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58号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7 阅读次数:

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58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26日13时40分许,李中驾驶皖DV××**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台县大兴镇李庙村郑庄南北生产路时,碰撞到同向在前行驶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类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致徐某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杨某、余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秦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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