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81刑初122号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0 阅读次数:
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122号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检察官助理李颖出庭支持公诉,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底,被告人徐某某在一场舞狮活动中认识被害人王某,徐某某谎称自己叫徐文龙,是深圳市腾龙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信以为真,邀请徐某某带领团队到桐城表演舞龙舞狮。2024年2月1日徐某某以需要缴纳定金为由骗取王某8000元。2024年2月6日徐某某以缴纳道具押金为由骗取王某2540元。2024年2月8日徐某某又以缴纳KT板材押金为由骗取王某钱财,遭拒绝后失联。
2024年2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王某介绍添加被害人吴某微信,虚构其可以带队表演舞龙舞狮,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吴某3888元,后又向吴某索要道具押金,遭拒绝后失联。
徐某某将骗取的钱财用于支付房租和日常消费。案发后徐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提取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428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次刑事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坦白且认罪认罚,2.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至2月,被告人徐某某虚构自己可以带队舞龙舞狮的事实,先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428元,并将诈骗所得用于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1月底,被告人徐某某在舞狮活动中认识被害人王某,并谎称自己叫徐文龙,是深圳市腾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信以为真,遂邀请徐某某带队到桐城市表演舞龙舞狮。徐某某于2024年2月1日以需要缴纳定金为由骗取王某8000元;2月6日以缴纳道具押金为由骗取王某2540元;2月8日欲以缴纳KT板材押金为由骗取王某钱财,遭拒绝后失联。
2.2024年2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经被害人王某介绍添加被害人吴某微信,并谎称其可以带队表演舞龙舞狮,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吴某3888元,后又向吴某索要道具押金,遭拒绝后失联。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吴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及支付宝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辨认、提取笔录;证人石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曾有一次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黎蕾
审判员肖宇
人民陪审员姜再胜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方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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