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04刑初125号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7 阅读次数:
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4刑初125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1从谢家集区李郢孜镇河西小区西区栅栏钻进小区内,使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64号楼1单元501室被害人赵某家房门,从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盗窃一个红色布质手提包,包内有25000元现金以及两张存折。周某1盗窃财物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提包与存折丢弃,25000元现金被其转给他人用于偿还债务。
2024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周某1作案时穿的鞋子一双、帽子一件、作案用开锁工具一套。
2024年5月22日,周某1亲属退赔被害人2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了物证:周某1作案时所穿衣物、作案开锁工具(照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流水、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表等书证,勘验笔录,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周某1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庭审时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周某1盗窃的25000元被其转给朋友周某云70**元,转给其妻子覃某陆18000元。后公安机关联系覃某陆退赃,周某云将7000元转账给覃某陆。2024年5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1,其在淮南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周某1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周某1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周某1在淮南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周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已退缴人民币二万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作案用开锁工具一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庞良美
人民陪审员牛玉红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许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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