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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01号熊某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0 阅读次数:

熊某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01号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林及其辩护人秦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林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皮卡车,沿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溪园小区北门附近,因与胡某发生纠纷,胡某报警。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后,将熊某林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熊某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

被告人熊某林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熊某林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林提出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熊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林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熊某林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2.被告人构成自首;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目前还有国有工程需要施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林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舒城县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林在舒城县XX有限公司的项目正在施工。

2.舒城县南港镇缸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父亲残疾军人证、母亲残疾证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熊某林父亲是六级残疾军人,母亲是精神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照顾。

3.被告人熊某林与证人吴某飞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熊某林拨打微信电话联系吴某飞帮忙挪动车辆。

4.申请吴某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具有主动停止驾车之后要求证人吴某飞将其车开回家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熊某林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皮卡车,沿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溪园小区北门附近,将车停在机动车道上20多分钟,期间该路段有较多来往行人和车辆。23时11分许被告人熊某林因停车与胡某发生纠纷,胡某报警。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后,将熊某林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熊某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被告人熊某林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林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熊某林已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破过程:胡某报警,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后侦破;熊某林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时被告人熊某林驾驶车辆为无号牌皮卡车。

(2)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熊某林、证人身份信息;熊某林案发时具备B2驾驶证。

(3)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证实熊某林因此次酒驾行为被吊销驾驶证;熊某林无违法犯罪前科。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24年1月23日晚上大约十一点左右,其因堵车问题与熊某林发生冲突,发现熊某林酒驾,就跟熊某林说你酒驾了,熊某林说你有本事就告我,其感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准备走了,可熊某林却不依不饶,下车后与我们纠缠,我们只好报警,警察到了后我们做好登记说明情况后就回家了。

(5)证人程某同的证言,证实2024年1月23日晚上熊某林去六安买了一辆小货车回到舒城,其知道后就和熊某林说买了车要贺一下,于是熊某林从六安回来后把车开到润丰南湾的家里后,我们几个人就从润丰南湾小区一起步行到小区门口的一个小饭店吃的饭,吃饭的有熊某林、熊某林儿子和其三个人,当时我们喝的是古井五年牌白酒,熊某林喝了大约有二两左右的白酒。

(6)被告人熊某林的供述,证实2024年1月23日晚上七点多,其从六安买车回来,然后在润丰南湾小区门口的小酒馆饭店吃饭,吃饭的有其和其儿子、程某同三个人。吃饭期间我们三个人都喝了酒,其喝的是白酒。吃过饭大概九点多,我们就回家了。回家后发现其老婆不在家,其就开车去找她,通过车辆定位发现她在三小附近吃小炸,其在吃小炸的地方和其老婆了两个人又喝了红酒。期间其和我老婆两个人吵架了,其生气就驾车离开了。其开到龙舒西路花溪园小区附近就没开了,在路中间停着。其就打电话给朋友吴某来接其顺便把其车子开走。在这期间跟人发生矛盾,对方就报警了。然后巡防大队就过来把其带到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抽血了。

(7)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熊某林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

(8)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查获现场详情;涉案车辆为无号牌皮卡车;熊某林呼气式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

(9)被告人熊某林开车、采集封存血样等视频,证实案发过程及案发后熊某林被带到医院抽血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熊某林实施醉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一经完成,便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熊某林将车辆长时间停驶在道路上,未设置警示安全标志,仍然存在危险性,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林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林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熊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丽

人民陪审员李新舒

人民陪审员汪会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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