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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189号​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0 阅读次数:

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89号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1在湖南长沙务工期间,通过微信联系到“上线”(微信昵称“玛卡巴卡”)。202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1按“上线”指示,到吉林省安图县新开办一张尾号为7128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之后携带该卡前往“上线”指定地点;期间,“上线”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每天给王某1转账数百元用于其吃住等支出。8月27日,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该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及手机卡等给“上线”使用,后该卡被他人操作接收并转移非法资金。当日,王某1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70余万元、转出59万余元,尚有11万余元被冻结。经查实,该银行卡关联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2起,涉及被害人饶某、赵某1等人被诈骗钱款共计441115.54元。

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饶某、许某、王某1、赵某2、朱某、王某2、胡某、陈某、张某、刘某、王某3、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对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作辩解。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1手机2部,银行卡1张。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1退赔被害人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2部、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巩寒菊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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