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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323号李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7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23号

2024年07月04日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p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阜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4月2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p辩护人张国辉,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主体详情律师。p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皖1225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雪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p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涉案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应约将自己尾号为“35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尾号为“4841”的中信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洗钱、支付结算,继而将卡内钱款进行取现转匿。经核查,案发期间涉案银行卡进账资金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6842.59元,出账资金合计176741.62元。p另认定,李某协助他人进行钱款取现共计79000元。2023年3月12日,阜南县公安局柴集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李某到柴集派出所接受调查。p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李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p上诉人主张

李某上诉提出,他是被诱导参与犯罪,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他愿意改过自新,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李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某家人医院病历、李某父母签署的保证书等,以证明李某家庭情况及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p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李某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核实后依法裁判。p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p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李某到案后能够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诚恳。根据在卷侦查机关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李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愿意对其监管的证明、李某家人签署的监管保证书及李某家庭情况等材料,并经本院核实,认为对李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5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p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p(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p审判员王刚p审判员刘杰p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p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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