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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310号​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6 阅读次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10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23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梁某1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草沟镇瓦韩街34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43国道380Km+985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梁某1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梁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梁某1于2024年1月31日到案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梁某1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草沟镇瓦韩街34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43国道380Km+985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梁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梁某1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梁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梁某1于2024年1月31日到案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1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1被民警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梁某1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宏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齐玉玲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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