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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63号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6 阅读次数:

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63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坤阳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坤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5月3日,被告人胡坤阳窜至凤台县××镇××社区被害人朱某家中,将朱某的福袋和卡片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胡坤阳赔偿朱某50元人民币。

2、2024年5月6日,被告人胡坤阳窜至凤台县××镇××社区××巷被害人彭某租赁的房屋门口,欲开锁入室实施盗窃,由于锁未打开,胡坤阳便离开,在下楼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彭某的陈述;2、被告人胡坤阳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坤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坤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坤阳能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坤阳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坤阳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坤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坤阳犯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坤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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