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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291号​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6 阅读次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91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与刘某1酒后发生争执,相约路口见面后相互辱骂,刘某1持刀将刘某1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1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当庭提交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刘某1酒后因琐事在微信群发生争执,相约在利辛县××镇××队附近的路口见面,见面后相互辱骂,期间刘某1持刀将刘某1头部砍伤。经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面部创累计达11.9cm,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刘某1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1在利辛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月平均分为100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1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评估,对刘某1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羁押期间表现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扣押在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言平

审判员陈洪旭

人民陪审员林玉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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