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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173号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6 阅读次数:

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73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宝及其辩护人朱颖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朱某宝饮酒后驾驶苏E3××**号红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枞阳县某路段行驶至某村拆迁安置点路段碰撞道路的行人范某,造成范某受伤送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宝让其亲属报警,并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4月9日,枞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朱某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符合车辆碰撞致头、胸、腹复合伤死亡。2024年2月6日,朱某宝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赔偿,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析意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门诊病历、抢救室护理记录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铜陵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枞阳分中心道路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安徽医之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史某、朱某1、余某、朱某2、严某、朱某3、朱某4、汤某、朱某5、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宝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宝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朱某宝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宝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1.朱某宝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事发后对被害人主动积极施救;2.朱某宝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3.朱某宝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4.朱某宝平时表现良好,其在某中学附近开办了服装厂解决了大量就业问题,为社会作出了一定贡献。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事发路段及赔偿谅解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宝电话通知汤某让其帮忙报警,随后将被害人范某送往枞阳县中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事发路段为某安置点段,自新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以来,该段为项目施工便道,案发时未封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发路段是否属于道路。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公共性”特征,即是否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辩护人虽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事故路段属于施工封闭路段,仅限安置点小区附近人员车辆通行,但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字,且村委会系基层自治性组织,作出证明的范围也仅限于自治内容,故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从周边群众的证言来看,事发路段系开放路段未予以封闭,村委会证明所载仅限安置点小区附近人员车辆通行的实际原因是有了更宽敞的新路且周边群众对该段路况更为熟悉,朱某宝的供述也反映案发当日该路段“留有一辆车出入的口子”,实际上本案报案人也正是开车路过时发现被害人躺在路中间后报警。综上,事发路段虽作为施工便道但未予封闭,事实上仍属于公众通行场所,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宝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人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急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宝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朱某宝具备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杨进

人民陪审员戴飞

人民陪审员杨文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汪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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