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02刑初195号王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6 阅读次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95号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1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1在池州市贵池区××路久源烟酒店内盗窃被害人胡某细支中华香烟一条;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细支中华香烟市场价值500元。
2.2024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在池州市贵池区××花园××号楼××号回收烟酒礼品店盗窃被害人吴某2013年份茅台酒一瓶,并到聚尚寄卖行进行变卖,店家因该瓶茅台酒可能系假酒未收;因该瓶茅台酒真假存疑且已灭失,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鉴定。
3.2024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至池州市贵池区××路花念花开店门前,自该店门前的长凳上的挎包内盗窃被害人石某现金8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1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300元。
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1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50%,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胡某、石某的陈述,搜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5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人民陪审员钱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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