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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02刑初458号​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5 阅读次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458号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字(202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武敏、武某1、武某2、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25日7时57分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皖LM××**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银通苑三区门前人行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银通苑农贸市场东门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路某发生碰撞,造成路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1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4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事件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宿州市紧急救援中心的证明;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陈某1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情节、事故后积极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5日7时57分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皖LM××**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银通苑三区门前人行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银通苑农贸市场东门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路某发生碰撞,造成路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1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4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1的家人刘利与被害人路某的近亲属武思贞、武敏、武某1、武某2达成(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经济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宿州市××队××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事件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其他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宿州市紧急救援中心的证明、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1愿意接受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主动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对其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的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有关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宿州市埇桥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1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恒民

审判员耿乾

人民陪审员张震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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