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4刑初166号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5 阅读次数:
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166号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植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植从梅山老县城乘坐公交车至金寨县火车站下车,后沿火车站北侧水泥路步行至三湾村明某家住处。汪某植从明某住宅西侧卫生间窗户翻入院内,后从院内东侧卧室窗户进入卧室内,将放在卧室床头黄色钱包内的150元现金及一只手表盗走。
2024年6月7日,经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现场提取送检的“卫生间窗户擦拭二”棉签(24058908号)中检出的STR分型,与汪某植的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66X10^32。2024年6月11日,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表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东方双狮牌手表价格为90元。
2024年5月22日,汪某植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30元现金,被盗手表由金寨县公安局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汪某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植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植以非法占有为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植曾多次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追缴被告人汪某植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克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景野
书记员朱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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