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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2刑初318号​李某、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李某、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18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史某1明知资金系违法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李某2介绍使用其名下尾号3987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经查,萧县人王某被骗款中的5万元经过何运超(另案处理)尾号6528银行账户转入史某1尾号3987的银行账户。后史某1应李某2要求,将银行卡内的5万元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转出。被告人史某1、李某2分别获利1000元、334元,均已退缴;案发后二人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5万元,均取得王某谅解。

被告人史某1于2023年10月9日经灵宝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2于2023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高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1、李某2的供述;萧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1、李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某1、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1、李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史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2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二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史某1、李某2已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1、李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1、李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孟晴

书记员吴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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