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02刑初239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39号
2024年07月08日
指控事实
2023年6月4日17时23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DB××**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泥洼路新星幼儿园路段,碰撞到停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又碰撞到路边物品,致三轮电动车内人员王国情、段连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物品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在事故勘查中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6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抽取了血样。2023年6月12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51.18mg/100ml。2023年6月30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连芹、王国情不承担责任。2024年5月22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连芹因交通事故致口腔下唇粘膜撕裂伤,构成轻微伤;王国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6处以上、腰椎三处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赔偿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侠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苏雅朱克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问题反馈标签下载打印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30号2024年07月08日案由
危险驾驶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秦素娟
引用法条 (7)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克松,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高中文化,务工,住泗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某局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4月12日被泗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泗县某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克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7日21时10分,被告人朱某1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苏AZ××**越野车,沿泗县丁湖镇吴圩村吴圩街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泗县××镇××村××街××街××处,被泗县某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28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朱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244.65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1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任华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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