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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02刑初239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39号

2024年07月08日

指控事实

2023年6月4日17时23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DB××**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泥洼路新星幼儿园路段,碰撞到停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又碰撞到路边物品,致三轮电动车内人员王国情、段连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物品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在事故勘查中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6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抽取了血样。2023年6月12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51.18mg/100ml。2023年6月30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连芹、王国情不承担责任。2024年5月22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连芹因交通事故致口腔下唇粘膜撕裂伤,构成轻微伤;王国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6处以上、腰椎三处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赔偿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侠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苏雅朱克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问题反馈标签下载打印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30号2024年07月08日案由

危险驾驶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秦素娟

引用法条 (7)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克松,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高中文化,务工,住泗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某局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4月12日被泗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泗县某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克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7日21时10分,被告人朱某1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苏AZ××**越野车,沿泗县丁湖镇吴圩村吴圩街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泗县××镇××村××街××街××处,被泗县某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28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朱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244.65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1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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