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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02刑初472号冯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3 阅读次数:

冯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202刑初472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2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冷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从“阿华”处了解到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转网络赌博的钱可以获得好处费,其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仍然前往乐清市柳市与对方某面,并将自己的安徽农金银行卡(卡号6217********)和身份证、手机、银行账户密码提供给对方使用,获利3000元。经国家反诈平台查询,冯某某所提供的卡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于2023年10月3日至4日入账流水共计426673.58元,其中涉被诈骗人5人,涉案金额19185元。冯某某退赔涉案资金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诈骗案受害者卷宗材料、退赃证明,证人杜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非法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冯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冯某某退赔涉案资金5000元至被诈骗人杜某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冯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表示愿意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已退赔被诈骗人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尤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海涛

书记员汤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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