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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03刑初208号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2 阅读次数:

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08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宋加志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杨某1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杨某1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仍介绍赵某(已判决)提供银行卡,并指使赵某介绍其表哥刘某(已判决)及前女友周某(另案处理)提供个人名下银行卡给杨某1使用,后杨某1、赵某等人利用银行卡在杨某1租住的工作室内帮助上家跑分转账。在跑分期间,被告人杨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赵某、刘某、周某好处费。

经查明:1.赵某提供其名下6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5079、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530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1××××8290、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8458、交通银行卡6222××××4806、徽商银行卡6217××××6865,6张银行卡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247万余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5079核实到汤某被诈骗案,诈骗金额为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5303核实到望某被诈骗案,诈骗金额为143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1××××8290核实到蒋某某被诈骗案,诈骗金额为1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16435元。

2.刘某提供其个人名下3张银行卡,分别是徽商银行卡6217××××7103、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912、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1227,3张银行卡流入不明资金共计120万余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912核实到季某被诈骗案,诈骗金额为1255元;孙某某被诈骗案,诈骗金额为15900元,共计17155元。

3.周某提供其名下1张徽商银行卡6217××××7830,贷入不明资金共计53万元余。核实到杜某被诈骗案,诈骗金额为9000元。赵某、刘某、周某共提供10张银行卡,贷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423万余元,核实到被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2590元。

二、被告人杨某1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杨某1在明知使用他人银行卡为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跑分的情况下,介绍其邻居张某1、张某2(均已判决)提供个人名下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张某1提供了6张银行卡、张某2提供了3张银行卡给杨某1,杨某1给张某1、张某2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990元。

经查:1.张某1提供其个人名下6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0676、中国银行卡6217××××5571、蚌埠农商行6217********、浦发银行卡6217××××7356、光大银行卡6226××××3507、徽商银行卡6217××××1691,6张银行卡贷入不明资金共计60万余元。其中徽商银行卡6217××××1691核实到一名被害人李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450元。

2.张某2提供其个人名下3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1××××8308、徽商银行卡6217××××8987、蚌埠农商行卡62177883XXX,3张银行卡贷入不明资金共计47万余元。其中徽商银行卡6217××××8987核实一名被害人马某,涉案金额为9000元,蚌埠农商行卡62177883XXX核实到一名被害人龚某,涉案金额为500元。张某1、张某2共提供9张银行卡贷入不明资金共计108万余元,核实到涉案金额共计14950元。

2023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1在本市淮上区淮滨小区被抓获,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予以转移;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当庭认罪认罚,请法庭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公正判决。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主体信息、银行卡流水明细表、转账记录、涉案资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刘某、周某、张某1、张某2、汤某、望晓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1当庭认罪认罚,同意缴纳罚金,请法庭综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某人民法院1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郭德峰

审判员谷雪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毛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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