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5刑初407号基某1、杨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2 阅读次数:
基某1、杨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07号
2024年07月09日
2023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2饮酒后驾驶一辆踏板式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阜南县新村镇新村街时,撞到李某某驾驶的小货车,造成杨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被告人杨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21时许,民警带杨某2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新村分院抽血,经鉴定,杨某2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2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杨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危险驾驶罪,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2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杨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颍南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敬阳
书记员叶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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