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02刑初184号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2 阅读次数:
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184号
2024年07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3月10日晚20时至22时许,被告人曹某1与朋友肖某某先后在芜湖市镜湖区某小饭馆、某酒吧内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曹某1酒后驾驶皖B0××**号小型轿车离开某酒吧,在沿银湖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湖某路某菜市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曹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曹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1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本院予以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曹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卫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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