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230号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1 阅读次数:
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30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明及其辩护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1饮酒后驾驶皖NG××**号轻型栏板货车,从舒城县城关镇“七星统建”小区右转弯至胡底路时,与从“鹿起尚城”小区左转至此的傅某驾驶的皖A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傅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并将杨某1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杨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束某的证言;3.被害人傅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1提出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若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杨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已通过社区调查评估;4.被告人已预交罚金;5.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某1已经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红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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