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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392号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1 阅读次数:

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92号

2024年07月09日

指控事实

1.2024年3月4日19时,被告人刘某1至涡阳县乐行路三星化工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燕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404元。2.2024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1至涡阳县城关街道涡阳县人民医院院内,盗窃田某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34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1的家人已赔偿燕某、田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刘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泽宇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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