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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2刑初151号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1 阅读次数:

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51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林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林及其怀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怀宁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黄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搭线接电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电瓶车,合计窃取财物价值8475元。

1.2024年3月12日凌晨,宁某1来到怀宁县公岭镇某站内,采用搭线接电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随后,宁某1徒步到怀宁县公岭镇某小区,采用搭线接电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1、查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两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后宁某1以700元的价格将查某的电瓶车卖给汪某3,以400元的价格将汪某1的电瓶车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妇女,王某1的电瓶车丢失未寻回。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汪某1的电瓶车价值660元、查某的电瓶车价值2563元、王某1的电瓶车价值1342元。

2.2024年3月22日凌晨,宁某1来到潜山市××镇××小区,采用搭线接电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2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瓶车盗走。后宁某1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娄某。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汪某2的电瓶车价值1960元。

3.2024年3月27日凌晨,宁某1来到怀宁县公岭镇某小区,采用搭线接电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瓶车盗走并骑回家中。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2的电瓶车价值19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搭线接电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电瓶车,合计窃取财物价值8475元。

1、202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宁某1来到怀宁县公岭镇某站内,采用搭线接电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宁某1徒步到怀宁县公岭镇某小区,采用搭线接电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1、查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两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后宁某1以700元的价格将查某的电瓶车卖给汪某3,以400元的价格将汪某1的电瓶车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妇女,王某1的电瓶车丢失未寻回。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汪某1的电瓶车价值660元、查某的电瓶车价值2563元、王某1的电瓶车价值1342元。

2、202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宁某1来到潜山市××镇××小区,采用搭线接电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2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宁某1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娄某。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汪某2的电瓶车价值1960元。

3、202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宁某1来到怀宁县公岭镇某小区,采用搭线接电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瓶车盗走并骑回家中。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2的电瓶车价值1950元。

被告人宁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某某机关扣押了三辆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查某、汪某2、王某2;被告人宁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2元,已由某某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汪某1。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某人民法院4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某人民法院8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某人民法院6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某人民法院4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某人民法院6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日被某人民法院8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12月10日被某人民法院4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汪某1、王某1、查某、王某2、汪某2的陈述,证人汪某3、娄某的证言,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认定〔2024〕51、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1有盗窃罪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均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1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1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宁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

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伟

法官助理林士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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