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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4刑初51号陈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0 阅读次数:

陈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祁门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4刑初51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0月29日夜晚,被告人陈某1和于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从江西省景德镇市来到祁门县××路××建设工地,在距离工地约200米处的高速桥下国道边的电线杆上窃取尚未通电使用的15KV高压电缆线24.1米、电缆头2个,后在景德镇市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0元,并予以平分。

2023年11月12日夜晚,被告人陈某1和于某再次驾驶汽车从江西省景德镇市来到祁门县××路××建设工地,在祁门某收费站某某桥梁两边的电线杆上窃取尚未投入使用的15KV高压电缆线48.4米、电缆头4个,后在景德镇市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0元,并予以平分。

上述被盗物品均属于承建祁门某高速收费站电力工程的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所有,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835.7元,电缆头价值人民币333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8171.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还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判处。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后,向法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庭审中发表如下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所涉案件犯罪行为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1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书;本起盗窃案中,系受他人蛊惑,不慎犯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1作出适用缓刑的最轻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表、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采购合同、工程技术交底记录、工程物资申请单、电缆和电缆头购置发票、退赔凭证、刑事谅解书、被盗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胡某、陈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1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所起作用与同案犯相当。被告人陈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1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前述量刑情节相符,且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娄文琪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凌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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