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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16号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0 阅读次数: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16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楼下停车位,拉开被害人曹某白色轿车车门后窃取车内现金5000元和黄鹤楼奇景香烟3包。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元。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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