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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3刑初57号许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0 阅读次数:

许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黟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57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

2022年8月至2024年4月29日,被告人许某1多次在黟县××镇××小区等地盗窃他人晾晒的文胸、打底裤等衣物,用于观看或手淫,以满足自身需求。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8月及2023年7、8月,被告人许某1两次来到黟县碧阳镇XXXX大院,盗取被害人潘某仙晾晒在屋檐下的文胸3件、黑色短裙1条,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文胸、短裙价值共计人民币70元。

2.2023年6月及2024年3月,被告人许某1两次来到黟县××镇××小区××栋,盗取被害人温某婷晾晒在阳台上的文胸2件。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文胸价值人民币40元。

3.2024年1月,被告人许某1来到黟县碧阳镇XXXX大院,盗取被害人余某静晾晒在走廊上的黑色打底裤1条。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打底裤价值人民币10元。

4.2024年3月,被告人许某1来到黟县碧阳镇XXXX大院,盗取被害人吴某娣晾晒在屋檐下的文胸1件。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文胸价值人民币20元。

5.2024年4月29日,被告人许某1来到黟县××镇××小区,盗取被害人李某燕晾晒在马路边的文胸1件,后李某燕报警。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文胸价值人民币20元。

2024年4月29日,被告人许某1被XX机关传唤到案。当日,XX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许某1的住所进行检查,扣押文胸30件、丝袜19双、裙子2条。经查实被害人的衣物已全部退还。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24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许某1在黟县××镇××村××组村民丰某五家吃饭饮酒后,驾驶皖J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碧阳镇XXXX电动车店内休息。当日傍晚,被告人许某1再次驾驶皖J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碧阳镇XX小区行驶至××镇××村××组家中,被等候在其家中的XX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黟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62.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系有犯罪前科、坦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在危险驾驶犯罪中系有危险驾驶前科、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吹气检测酒精含量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纪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的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潘某仙等的陈述,证人丰某五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1曾因犯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处以刑罚,其再次犯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1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盗窃犯罪中退出赃物等,可依法或酌情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值班律师相关意见可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露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施婷婷

书记员吴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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