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05刑初192号陆某1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0 阅读次数:
陆某1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192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解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8日至12日,被告人陆某1先后三次在本市花园新村、建安小学旁长江冷饮店门口,盗窃他人电动车三辆,将前二辆被盗电动车内电瓶出售,从中获利600元。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辆电动车价值3701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陆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1至铜陵市铜官区花园××村××栋××单元楼下,将住在该楼的张某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转移至逸达汽修厂路边人行道,后将电瓶带走,以300元价格卖给一废品回收站。第二天,被害人张某自己将电动车找回。
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1至本市花园××村××栋××单元楼下,将住在19栋的钱某停放的一辆蓝灰色星光牌电动车盗走,转移至杨村游园路边人行道,后将电瓶以300元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1至建安小学旁长江冷饮店门口,将该店李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转移至凤凰城后门二道天桥桥洞下。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三辆电动车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7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李某、钱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二辆电动车电瓶已被被告人陆某1销赃,无法追回,因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单独对电瓶价格作出认定,故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只能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责令退赔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1退赔被害人张某、钱某的经济损失各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查跃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宁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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