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02刑初124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0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24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初至2024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滁州市琅琊区第三小学对面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永信文具店内等孙子放学的时机,多次趁店里无人,盗窃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每次盗窃200元至500元不等,累计盗窃三千余元。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规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李某损失,李某谅解了张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辨认视频,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成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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