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351号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0 阅读次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51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馨、检察官助理王阿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为获取利益,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将个人名下的北京银行卡(卡号6214********)、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出卖给他人使用。经梳理,2023年8月24日,王某提供自己名下北京银行卡(卡号:6214********),入账流水530565.18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一件,涉案金额人民币227614.24元;提供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用于接收两笔从北京银行卡转账的款项共计23000元,取现13000元,获利83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主张
王某上诉提出,他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且在其他案件中配合公安机关作证,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提交了王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考核情况,以证明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不属于优秀,不符合从轻条件。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及上诉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上游是犯罪而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影响量刑的新证据,对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李梅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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