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11刑初148号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9 阅读次数:
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48号
2024年07月11日
指控情况
宜检刑诉〔2024〕101号
2024年2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1饮酒后驾驶皖AA××**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50米处附近路段时,与沿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皖H00××**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1、吴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周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遂将其带至安庆市石化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50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周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发后,其已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1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广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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