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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24号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9 阅读次数:

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24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7月,被告人庄某以女性身份,在“抖音”上和被害人潘某1明认识,后两人添加微信。后庄某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潘某1明确定恋爱关系,多次编造没钱租房、没有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潘某1明3372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检查笔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潘某1明的陈述、被告人庄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庄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庄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庄某退赔被害人潘某1明损失3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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