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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283号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9 阅读次数:

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83号

2024年07月10日2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晶晶为被告人卜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卜某某在巢湖市向阳南路,将被害人司某经营的杨老三片皮烤鸭移动餐车玻璃窗撬开,进到餐车内,盗走吧台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和一部OPPO手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2元。

当日被告人卜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

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卜某某手机内微信账户余额人民币651元被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卜某某退赔被害人司某剩余经济损失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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