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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295号​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9 阅读次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24)皖1623刑初295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利辛县人民法院

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9日8时许,在利辛县中疃镇周集村周集十字街北,被告人周某1及其妻子周王氏因水管安装问题与周某1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辱骂,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周某1用手里的拐杖对周某1实施殴打,致使周某1左小臂受伤。经鉴定,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拐杖、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1具有自首、年满75周岁、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9日8时许,在利辛县中疃镇周集村周集十字街北,被告人周某1及其妻子周王氏因水管安装问题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撕打。期间周某1用拐杖殴打周某1,致使周某1左小臂受伤。经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拐杖,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对周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周某1及其家人并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社会矛盾尚未化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周某1系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且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拐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言平

审判员孙中军

人民陪审员李圆圆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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