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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45号​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9 阅读次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45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赵海涛、胡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1和朋友一起在本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海山饭店饮酒。当日19时50分许,杨某1饮酒后驾驶皖KZ××**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准备回贵池区永岭工地,20时15分许,当车行至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桐许路24公里800米处时,被在该路段设置酒驾查缉点的民警查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41mg/100mL。

杨某1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证人杨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林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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