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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02刑初197号​蒋某、郑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9 阅读次数:

蒋某、郑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197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杜程、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被告人蒋某指使被告人郑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帮助上级犯罪分子(身份不详)接收资金共计6万元并取现。现已查明其中1万元系被害人杜某被以炒股名义诈骗款。蒋某获利2500元,郑某某获利3000元(已全部退缴)。蒋某向被害人杜某退赔2万元,郑某某向被害人杜某退赔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指使郑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接收并取现6万元,现已查明1万元系被诈骗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蒋某具有接电话通知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退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退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两被告人各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具有自首、退出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蒋某从轻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某具有坦白、退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在明知可能是犯罪赃款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某指使被告人郑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帮助上线人员(身份不详)接收资金共计6万元并取现,经查其中1万元系被害人杜某被以炒股名义诈骗款。蒋某获利2500元,郑某某获利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蒋某、郑某某分别向被害人杜某退赔2万元、1万元,均取得谅解。蒋某、郑某某非法获利已退缴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自愿退赔书、收条、谅解书、单位资金收入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转账截图、银行卡流水、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助取现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退缴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可从轻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虽对所居住社区有一定影响,但未发现存在重大社会危险性,经综合考量,对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从有利于接受矫正出发,确定两被告人现居住地为社区矫正执行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其余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侠军

人民陪审员马允池

人民陪审员俞敬堂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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