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175号黄某、周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9 阅读次数:
黄某、周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75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詹毅君、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份左右,福建籍人员叶某某(代号“小宝”,在逃)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一处别墅成立“融侨国际”诈骗公司,2019年底该诈骗团伙成员又从吉隆坡至缅甸妙瓦底25号码头园区成立“鑫玺国际”诈骗公司,后又至缅甸妙瓦底KK园区、柬埔寨××更名为“鸿泰国际”诈骗公司。该公司组织架构清晰、职责分工明确,下设多个小组,目前查实涉案人员真实身份1××××余人。实施诈骗时,由诈骗公司提供电脑、手机,业务员自行下载“陌陌”“探探”等社交软件,通过社交软件物色中国境内特定对象并主动搭讪,引诱其添加工作微信号,业务员通过工作微信号打造人设,并从网上搜取成功男士发布的图片、视频,再以公司培训的“话术”,通过一段时间的网上聊天,获取被害人好感及信任后伺机推荐公司诸如“任务客”“启汇”等虚假刷单平台,平台运营由诈骗公司后台操控。在被害人愿意投资刷单后,公司让其小额试水投资获取返利,进一步赢取被害人信任。该平台设置每日刷单数量、房间等级,业务员诱骗被害人为获取更多佣金,以“拉人头”、投入大笔金额进行刷单,直至最后平台关闭无法提现。
被告人黄某1、周某2于2019年8月经该诈骗公司骨干成员沈某(代号“吾皇”,现在逃)拉拢,由该诈骗公司事先办理出境签证、提供出境资金,组织黄某1、周某2持护照出境进入该诈骗公司,参与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直至2019年12月离开公司,其中,黄某1前后在该诈骗公司从事组长时间共计三个多月,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周某2前后在该诈骗公司从事业务员时间共计三个多月,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元。
2024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1、周某2被晋江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出入境记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被诈骗人刘某某、钱某某、肖某某的陈述及转款至刷单平台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同案犯汤某某的供述及微信报警截图,同案人张某、王某某1、王某某2、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1、周某2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周某2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黄某1、周某2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1、周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1、周某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1、周某2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黄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周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黄某1、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詹毅君、辩护人吴成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即被告人黄某1、周某2无犯罪前科,具备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等量刑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1、周某2在本案侦查阶段分别退出人民币15万元、8.7万元,均由枞阳县公安局扣押。本院审理期间,黄某1、周某2各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1、周某2在诈骗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且均系初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衡量黄某1、周某2具备的量刑情节,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还可以对二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1退至枞阳县公安局的人民币十五万元,对其中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十三万元由枞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周某2退至枞阳县公安局的人民币八万七千元,对其中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六万九千元由枞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钱肃
人民陪审员唐小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吕莹莹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