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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11刑初146号吴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9 阅读次数:

吴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46号

2024年07月11日

2023年9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1饮酒后驾驶皖H6××**号小型汽车在安庆市迎宾路赵大厨门前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警后前往现场发现吴某1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遂将其带至安庆市大观区石化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发后,其已赔偿高某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1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广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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