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198号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9 阅读次数:
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198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龙及其辩护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渠道经理期间,接受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XX公司)业务员肖某请求,将其在履职过程中从集团公司内部获取的舒城县XX·XX、XX·XX两个小区业主信息共计5000余条,通过微信转发给肖某,后被肖某转发到XX公司业务群中,用于该公司开展房产中介业务。
2023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1在六安市裕安区中农六安农批大市场销售中心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业主信息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积极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渠道经理期间,接受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业务员肖某请求,将其在履职过程中从集团公司内部获取的舒城县XX·XX、XX·XX两个小区业主信息共计5000余条,通过微信转发给肖某,后被肖某转发到XX公司业务群中,用于该公司开展房产中介业务。
2023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1在六安市裕安区中农六安农批大市场销售中心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1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业主信息登记本等书证;2.证人肖某、邵某、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4.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5.XX、XX小区业主信息等电子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经公安现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将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丽
人民陪审员汪家凤
人民陪审员郑昌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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