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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22刑初75号​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8 阅读次数:

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75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汪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蒋某等人在石台县小河镇莘田村“某某农家乐”吃饭时饮用白酒。餐后胡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宝姐农家乐”出发,沿小河镇三义路往莘田村村部方向行驶,至莘田村村部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民警将胡某某带至石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委托鉴定。2023年12月7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样品乙醇含量为159.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蒋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晶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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