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603刑初412号郭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8 阅读次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3刑初412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29日4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路××小区××路公交站台西侧20米处,被告人郭某1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皖FJ××**号灰色大众途锐汽车内盗窃华为手机一部、南京细支雨花石香烟一条和1300元现金。经淮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华为Mate6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6544元、南京雨花石香烟价值人民币53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另查明,2024年5月30日,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从被告人郭某1处扣押手机一部、现金1300元,后发还于陈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郭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郭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姚多连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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