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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327号​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8 阅读次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27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3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泗县西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一环路与北一环路交叉口时,被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李某1于2024年5月30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3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泗县西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一环路与北一环路交叉口时,被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李某1于2024年5月30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刑,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无证驾驶且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被民警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齐玉玲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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