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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352号高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8 阅读次数:

高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52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11日23时40分,被告人高某1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又醉酒驾驶皖S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利辛县××路××路××处,被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后移交至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置。经对高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高某1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关晓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汝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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