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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11刑初74号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8 阅读次数:

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74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期间,被告人鲁某与王某(另案处理)、魏姓男子、钱姓男子(二人未到案)共同经营由王某租赁的铜陵市郊区xx足浴店,经营期间,被告人鲁某等人容留程某、窦某二人在店内卖淫。按照事前与王某等人的约定,程某、窦某二人多次在足浴店内提供“口交”“打飞机”“胸推”的性服务,二人卖淫所得的50%交给足浴店。经查,2022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程某、窦某二人累计提供“口交”“打飞机”“胸推”性服务50次,累计获利人民币16500元,按照被告人鲁某等人合伙经营的约定,被告人鲁某和王某合计分得人民币41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程某、窦某、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某及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手机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等人在合伙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理;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退赃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2022年12月28日,被告人鲁某经xx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非法获利2000元,鉴于其无经济能力退缴违法所得,在审理期间出具了承诺自愿以其在xx机关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元抵缴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在合伙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二名卖淫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符合对其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鲁某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金凤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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