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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02刑初108号​巢某、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7 阅读次数:

巢某、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108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某某、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浩、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份,被告人巢某某、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然加入“跑分”(专门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团伙,接受他人安排,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二人主要负责接送卡主(提供银行卡进行犯罪资金转移的人),关闭卡主手机定位、验卡等事宜。经查明,该团伙利用卡主陈某2、郑某名下的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4806532.19元,其中1304928.44元系被害人陈某1等25人被电信诈骗资金。2023年7月6日,被告人巢某某、汪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9000元。

2024年2月份,被告人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接受他人安排,将卡主接到酒店后操作转账,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2024年2月24日,巢某某利用柴某名下的1张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186660元,其中25800元系被害人胡某被电信诈骗资金。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账户流水来源说明、交易流水、自愿退款书、转账记录、收条,证人刘某、郑某1、黄某、郑某2、陈某2、柴某、曲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巢某某、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巢某某、汪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其中巢某某帮助转移犯罪资金人民币1330728.44元,汪某帮助转移犯罪资金人民币1304928.44元,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巢某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巢某某第一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希望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予从宽处理。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巢某某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辨认提出:被告人巢某某系从犯,第一次犯罪有自首情节,第二次犯罪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被告人因工作不稳定才走上犯罪道路,两次犯罪的违法所得只有1600元,现真诚悔罪,希望给予宽大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巢某某的违法获利为1600元。被告人巢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2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28日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3年10月12日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他人进行掩饰、隐瞒,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1330728.44元;被告人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他人进行掩饰、隐瞒,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1304928.44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且均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巢某某第一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巢某某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再次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其前罪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均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4年3月14日至2026年2月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小红

人民陪审员苏卫平

人民陪审员杨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杰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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