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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197号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6 阅读次数:

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197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飞及其辩护人徐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从舒城县境内乘车至合肥市,向他人提供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卡用于接受资金,并在银行柜台、ATM机上帮助取现,共计转移资金57000元,其中40000元经查证属实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张某1个人获利290元。

2024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1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1退缴了违法所得29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流水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1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系从犯。被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从舒城县境内乘车至合肥市,向他人提供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卡用于接受资金,并在银行柜台、ATM机上帮助取现,共计转移资金57000元,其中40000元经查证属实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张某1个人获利290元。

2024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1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1退缴了违法所得290元至舒城县公安局。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取款记录单等书证;证人付某、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经公安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已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张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丽

人民陪审员汪家凤

人民陪审员郑昌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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