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02刑初162号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6 阅读次数:
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62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唐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汪某系朋友关系。在2021年7月至2023年6月份期间,吴某虚构以其承接多个项目为由,让汪某进行投资,共骗取汪某196.25万元。期间,吴某以项目回款为由向汪某转账66.5万元。吴某将上述诈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旅游、还网贷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国网青阳县供电公司视频会议室改造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人民币1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22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石台县供水有限公司智能水表更换一期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5万元。
3、2022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司法局多功能厅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14万元。
4、2022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纪委廉政基地采购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15万元。
5、2022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石台自来水厂智能水表更换二期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3.75万元。
6、2022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投资合肥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智慧校园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18万元。
7、2022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司法局采购执法记录仪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8.5万元。
8、2022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本市贵池区文化馆汇报大厅建设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29万元。
9、2023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人民医院二号楼改造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25万元。
10、2023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数据资源局和贵池区数据资源局城市大脑项目、池州市网信办态势感知系统项目等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18万元。
11、2023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电子档案系统建设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30万元。
12、2023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平天湖安装监控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4万元。
13、2023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九华山公安局电子档案建设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9万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起事实不认为是诈骗,应将该笔金额从指控的诈骗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至202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虚构其承接多个工程项目的事实,以邀请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为由,骗取汪某大量钱款,并将上述诈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旅游、还网贷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青阳县供电公司视频会议室改造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人民币17万元。
2、2022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石台县供水有限公司智能水表更换一期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5万元。
3、2022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司法局多功能厅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14万元。
4、2022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纪委廉政警示教育基地采购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15万元。
5、2022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石台县供水有限公司智能水表更换二期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3.75万元。
6、2022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投资合肥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智慧校园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18万元。
7、2022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司法局采购执法记录仪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8.5万元。
8、2022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贵池区文化馆汇报大厅建设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29万元。
9、2023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人民医院二号楼改造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25万元。
10、2023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和贵池区数据资源管理局城市大脑项目、池州市网信办网络安全态势感知系统项目等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18万元。
11、2023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电子档案系统建设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30万元。
12、2023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池州市平天湖监控安装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4万元。
13、2023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虚构其承接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电子档案建设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汪某进行投资,骗取汪某9万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骗取汪某共计196.25万元,其中,案发前,吴某以项目回款为由向汪某返还66.5万元。被告人吴某的诈骗数额为129.75万元。
被告人吴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个人信用报告、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人陈某、何某、柯某、吴某、赵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事实不认为是诈骗,应将该笔金额从指控的诈骗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以借款为由,虚构工程项目,引诱被害人投资,后将钱款全部用于挥霍,应当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该笔金额不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中扣除,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203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129.75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何玉丽
人民陪审员钱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王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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