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22刑初76号魏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6 阅读次数:
魏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76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与同事唐某某等人在“壹早壹碗”早餐店聚餐时饮用白酒。餐后魏某某步行至石台农村商业银行石城支行门前,驾驶皖KZ××**号小型轿车,经某某幼儿园,沿着滨河大道行驶,至广阳大桥与环马鞍山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等待红绿灯的陈某驾驶的皖R8××**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魏某某驾车左转驶离现场,陈某当场报警。魏某某行驶至曙光隧道内,与对向行驶的焦某驾驶的皖R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碰撞,后又与汪某驾驶的皖R0××**号二轮电动车碰撞,致魏某某、陈某、焦某、李某、汪某五人受伤、四车受损。路边群众发现事故后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民警在石台县人民医院调查案件过程中,发现魏某某有酒驾嫌疑,因魏某某受伤无法作呼气式酒精仪检测,按照执法程序,由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样,委托鉴定。2024年4月28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41.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4年5月15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广阳大桥附近皖KZ××**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车速介于71km/h-73km/h之间;在曙光隧道内皖KZ××**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车速介于51km/h-53km/h之间。广阳大桥附近道路限速40km/h,曙光隧道内限速30km/h。
2024年5月28日,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4年6月21日,经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左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颈部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鉴定人汪某臂部及左肩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胸部及右小腿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鉴定人焦某胸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腕关节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魏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魏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四名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超速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当庭提交交管12123违章详情、缴款凭证截图,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被石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以的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魏某某因此次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造成致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6日被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罚款2,500元。魏某某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已交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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