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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197号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5 阅读次数:

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97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疏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疏某1至枞阳县××镇××街道某家具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G2××**的车辆内,将车上的现金人民币450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疏某1于2024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赃款4505元人民币,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不予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某人民法院5刑事判决书、某人民法院3刑事判决书、某人民法院1刑事判决书、某人民法院10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疏某1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登记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疏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疏某1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疏某1退出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疏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疏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疏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疏某1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疏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疏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7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吕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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