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2刑初89号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5 阅读次数:
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89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2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在安庆市××十里××室内将其持有的尾号8389徽商银行卡提供给黄某(已判决)、范某坚(已判决)进行“跑分”,并在现场提供“刷脸”验证服务。
2.2022年6月份,方某(另处)经被告人马某与黄某介绍,在怀宁县XX镇将其持有的尾号8657工商银行卡提供给范某坚进行“跑分”,并在现场提供“刷脸”验证服务。
经查,马某的徽商银行卡(卡号6217********)涉案资金流水13万余元,电诈平台关联13起诈骗案件,被骗资金共计14692元;方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涉案资金流水16万余元,电诈平台关联8起诈骗案件,被骗资金共计12767元。期间,被告人马某共获利6000元。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告人马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庭审中,公诉人表示,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调整对被告人马某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某某机关口头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告人马某在被口头传唤后具有一定程度的主动性,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某机关在口头传唤时就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被告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此外,被告人马某还具有从犯、立功情节,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愿意积极退赃,请法庭酌定考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2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在安庆市××十里××室内将其持有的尾号8389徽商银行卡提供给黄某(已判决)、范某坚(已判决)进行“跑分”,并在现场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经查,马某的徽商银行卡(卡号6217********)涉案资金流水13万余元,电诈平台关联13起诈骗案件,被骗资金共计14692元。被告人马某从中获利3000元。
2.2022年6月份,方某(另处)经被告人马某与黄某介绍,在怀宁县XX镇将其持有的尾号8657工商银行卡提供给范某坚进行“跑分”,并在现场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经查,方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涉案资金流水16万余元,电诈平台关联8起诈骗案件,被骗资金共计12767元。被告人马某从中获利1500元。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将合肥市某某局某某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提供给同案犯方某,并让方某主动联系某某机关,2022年7月6日,方某通过被告人马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主动电话联系合肥市某某局某某派出所办案民警,并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后合肥市某某局某某派出所办案民警前往该地将方某带至安庆市经开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调查。2023年2月24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方某不起诉。
被告人马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4月5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16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经怀宁县看守所考核鉴定,被告人马某不视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马某、方某)、刑事判决书、羁押期间表现考核鉴定表等书证,证人黄某、钱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自己银行卡或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帮助接收、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系被合肥市某某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在其工作单位传唤到案,不具备到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有违法犯罪前科,此次再犯,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列本院确认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羁押期间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马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谢士华
人民陪审员潘结林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涛
书记员黄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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