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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2刑初359号王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5 阅读次数:

王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359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宋文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20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皖SG××**小型轿车行驶至蒙城县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6毫克/100毫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文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晓飞

书记员马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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