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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11刑初145号​关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次数:

关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45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强、检察官助理何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辩护人余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6日、7日,被告人关某1明知陆某让其转账钱款系违法、犯罪资金,仍提供自己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帮助对方转账、取现共计72300元,包括居住在宜秀区的被害人刘某被诈骗资金39000元、杨某被诈骗资金27100元、黄某被诈骗资金1700元、唐某被诈骗资金4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款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杨某、黄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关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1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掩饰、隐瞒,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2300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关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关某1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1万元,真诚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其年纪尚小,对其减轻处罚有利于其思想、行为的矫正。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被告人关某1于2023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某1已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10000元。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关某1在该区进行社区矫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关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关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广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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